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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维护**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诚实信用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非法限制和阻挠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政府采购应当实现绩效目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落实预算绩效目标要求。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或者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防范长期运营风险。

第六条【采购组织形式及集中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限额标准管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包括维护****、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绿色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意向、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监督处罚信息等,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依法不得公开的个人信息的除外。

第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以及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

本法所称其他采购实体是指为实现公共目的,从事公用事业,运营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网络的公益性国有企业。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具体采购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作为采购人或者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采购人。

第十三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供应商是指有意愿提供公共服务,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风险的社会资本方。

第十四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供应商应当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供应商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资质、资格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条件应当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并与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不得以地域、**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宣告破产的;

(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者社会**费的;

(三)因违法行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者与其存在管理关系的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不存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承诺,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应当满足采购项目的**要求,并在联合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营利法人。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同类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进行采购,提高效益。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协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依照本法规定采购委托代理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采购人员,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评审专家等。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参加人的禁止事项】政府采购参加人不得以相互串通、行贿受贿等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谋取中标、成交、入围或者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支持本国产业】除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中国境内生产产品达到规定的附加值比例等条件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受评审优惠。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维护****】政府采购应当落实****要求,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的产品标准、供应商资格条件、知识产权、信息发布和数据管理等规定。对涉及**秘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竞争以外的方式和程序。

**建立政府采购**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的政府采购活动开展**审查。

第二十五条【支持科技创新】政府采购应当支持应用科技创新,发挥政府采购市场的导向作用,促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合同份额。

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退役军人企业等按规定需要扶持的供应商,可以视同小微企业享受政府采购支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支持绿色发展】政府采购应当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执行**相关绿色标准,推动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绿色产品和相关绿色服务、绿色基础设施应用。

第二十八条【政策执行措施】政府采购政策目标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订购首购等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措施落实。

采购人应当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纳入项目绩效目标,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采购方式和竞争范围选择、项目评审、合同履约管理等环节落实。

第二十九条【政策统一性要求】政府采购政策应当由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统一制定,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三十条【采购人内部控制制度】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强化监督制约机制,落实绩效目标要求、促进市场竞争、维护公共利益、防范采购风险。

第三十一条【采购需求确定依据】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绩效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和其他要求。其中,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地点、财务和服务要求,其他要求是指实现项目目标所需的技术、商务以外的要求。

采购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相关标准,结合本部门职责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可评判、可验证,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没有**相关标准的,采购人可以采用市场公允标准,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但是不得通过特定指标或者技术路线指向特定供应商,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十二条【采购需求确定方法】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可以根据实现项目绩效目标的需要,开展需求调查。采购金额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

通过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或者设计咨询等前期工作已明确的内容,可以不再重复调查。

第三十三条【采购估算价值和采购**高限价】采购估算价值是采购合同的**大估计总价值。采购人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结合市场调查和历史成交情况估算采购价值。创新采购的估算价值应当包括创新产品各阶段的研发、生产、改造和后续采购成本。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估算价值额度内合理设置采购**高限价。

第三十四条【分类分包】政府采购项目应当综合考虑技术和成本效益、促进有效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等因素,按照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分类采购。因技术、成本等原因不可分割,需要混合采购的,根据货物、工程和服务中估算价值**高的采购标的确定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适用的采购政策等,但是本法采购政策有规定的部分,应当分包或者单独列明需求要求。

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以解决方案为主要竞争内容的采购项目,遵循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确定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按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合理确定采购方式。

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的通用货物、服务,已完成设计的工程施工,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

技术复杂的大型装备,实验、检测等专用仪器设备,需要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的设计咨询、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等服务,创新采购以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三十六条【选择竞争范围】政府采购应当促进有效竞争。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公开竞争或者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的,应当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至少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创新采购】采购人对重大研发项目可以采用创新采购。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明确拟采购创新产品的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高研发和创新产品购买成本以及**低质量标准,通过合理的风险分担和收益激励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创新活动。

创新采购中,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三十八条【信息化采购】采购人实施信息化项目,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委托专业力量完成方案设计,编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数据标准。对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等建设内容,进行专业分类或者分包采购。

对应用系统建设,应当优先采购市场已有的通用化产品,确需定制开发的,一般应当进行模块化开发,鼓励竞争,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源代码、技术文档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

信息外包、云服务等涉及第三方平台服务采购的,可以签订**多不超过三年的服务合同,并明确业务迁移的技术服务标准和费用等。

第三十九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采购,包括涉及特许经营合作的采购以及不涉及特许经营的其他合作模式的采购。

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完成项目规划、立项、供地方案、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根据项目预期收益、投资运营成本、投资回报和财政补贴等因素合理确定合作期限;明确项目**低产出要求,**低质量标准,**高服务收费等基本内容。通过有效竞争,鼓励市场主体提出减少政府支出责任、提高项目运行绩效的解决方案。

采购方案和采购合同应当确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除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重大政策变化、自然灾害、通货膨胀、需求减少等外部风险外,不得向政府部门转移融资、运营等商业风险。

第四十条【采购实施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实施计划包括主要需求内容、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合同定价方式、履约验收方案和风险管控措施等。

采购人按照内控要求对采购实施计划开展内部审核,并按规定将相关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拟采购标的或者采购方案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管理】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采购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估算价值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且未纳入框架协议采购范围的,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信息公开和履约验收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竞争范围的适用】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应当以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竞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竞标供应商数量过多的。

有限竞争应当以竞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特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竞标。

本法所称竞标,包括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中的征集响应。

第四十三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实行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采购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向**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或者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五家以上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也可以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供应商参加竞标的,采购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随机抽取的供应商数量。

第四十四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竞标供应商和合格标均不得少于三家。但是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采购文件要求】采购文件应当根据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包括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高限价、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条款、评审方法、等标期等主要内容。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的,应当使用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评审方法及适用】政府采购的评审方法分为**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和**优质量法。

**低评审价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通用货物、服务,内容单一、方案简单的小型工程的招标采购,一般采用**低评审价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招标中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大型装备,专业化服务,大型工程或者混合采购,需要综合评价性价比的,采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通过单方案谈判明确细化指标的,可以采用**低评审价法。

**优质量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优质量法。

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根据全生命周期成本以及后续专用耗材、升级服务成本等,对供应商报价或者评审得分进行修正。

第四十七条【评审因素及适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标的特点合理设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标的直接相关,主要包括价格或者成本、质量、供应商履约能力、商务条件以及采购政策要求等。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

设计咨询服务、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创新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需要考虑供应商履约能力中的从业经验的,可以将业绩要求作为评审因素,但是采购人不得提出特定项目的业绩要求。

第四十八条【评审委员会组成】采购人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本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的谈判小组、询价方式的询价小组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可以**由采购人代表组成,也可以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采用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共同组成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第四十九条【评审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五十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竞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竞标人提交竞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等标期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竞标保证金】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高限价的百分之二。

本法规定的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自主选择提交保证金的形式。

第五十二条【异常低价标识别与处理】评审委员会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的,应当要求其对报价合理性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无效竞标处理。

第五十三条【废标】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标:

(一)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不足三家的,但本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估算价值或者采购**高限价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

第五十四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文件资料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估算价值、采购文件、竞标文件、评审标准、评审报告、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估算价值、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选择的采购方式及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理由;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评审专家选取方式;

(七)废标的原因。

第五十五条【电子化政府采购】**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实现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与其他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节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创新采购;

(五)单一来源采购;

(六)框架协议采购;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五十七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能够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无需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其中,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投标文件不含报价的部分和报价部分采取两阶段开标和评标。

第五十八条【招标采购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招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列明采购标的完整的需求标准,明确技术和商务要求,并结合项目实际明确必要的供应商履约能力等要求。

(二)投标。供应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密封或者加密送达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三)开标、评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定标。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是指通过需求调查或者前期设计咨询,确定主要功能或者绩效目标和主要**低需求标准,需就相关内容与供应商协商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需要通过谈判细化解决方案,明确详细技术规格标准、服务具体要求或者其他商务指标的;

(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的。

前款所称解决方案包括设计方案、实施方案和研发方案等。